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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6.11.03 阅读:105

〔第五届〕第三十八号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已由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1月3日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2020年8月28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0月30日昭通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3份的纸质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八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以电子指令的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工委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法工委、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进行审查,必要时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移送其他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第十五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10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工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由法工委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在审查研究中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工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法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一般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30日内向法工委反馈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工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法工委、相关专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法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沟通,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工委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常委会公报和人大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和技术维护工作,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数据库中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一)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中弄虚作假;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入库、审核、发布、更新等职责;

(三)不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