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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9.24 阅读:58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关于修改〈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4日。

通信地址: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140号昭通市人大常委会

邮编:657000

电话:0870-3990828

电子邮箱:ztrdfzwxsy@qq.com

附件:《关于修改〈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修改稿)


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关于修改《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修改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产生噪声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四十条。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进行装修、加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噪声类型,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停放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拖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指定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保护”。

2.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交通违法行为”修改为“禁止以下交通违法行为”。

3. 将其他条款中的“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二、《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提升城市河道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第一款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三、《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扬尘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裸露扬尘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包括扬尘污染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规范处置并进行资源化处理;暂时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管理,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扬尘污染防治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扬尘污染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三条中的“物料运输与堆放”修改为“物料运输装卸与贮存”。

2.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安装喷雾降尘装置”修改为“安装喷雾降尘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3. 将第二十条中的“土地使用权单位”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修改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四、《昭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将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遵守殡葬管理规定,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安葬方式。”

(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2.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不在”修改为“禁止在”。

五、《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村清洁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果袋等农业固体废物,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畜禽集中圈养。畜禽散养的,应当实行人畜分离、人禽分离。”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处置畜禽粪污,实现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修改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四)弃置农药、肥料、饲料的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固体废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粪便、污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实际,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乡村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率和收集处理率,推进乡村污水治理。”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