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现将《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昭通人大网、昭通人大微信公众号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在2024年8月12日18:00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5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ztrdfgw@163.com。
联系人:夏思艺,联系电话:18288748776。
附件:1.附件1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附件2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昭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2日
附件1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条例》标题修改为《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将《条例》目录修改为5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立法准备”;第三章为“立法程序”,分为三节,第一节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节为“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四章改为“其他规定”;第五章改为“附则”。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九、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十、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并新增三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十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并新增三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做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二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提出的合理性意见或者其他修改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予以修改。”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批准决定、公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六、将第六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并新增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地方性法规案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三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九、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问询由有关委员会研究解答,必要时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答复的,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四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关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部分用语、标点符号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2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六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地方性法规案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做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做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提出的合理性意见或者其他修改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予以修改。
第四十七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批准决定、公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昭通人大微信公众号、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问询由有关委员会研究解答,必要时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答复的,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