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第三十一号
《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于2025年12月26日经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
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5年12月26日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依法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并做好政策宣传、纠纷调解、关爱探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保部门负责落实老年人医保政策,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慈善、志愿服务、老年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采取合资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开展联合验收,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协议移交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相关规划和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因地制宜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利用闲置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校舍、厂房、场地等资源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易地搬迁安置点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合理设置,与迁入地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抗震设防等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工程,加强住宅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公共建筑节点进行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和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监测、康复训练、用药指导、卧床护理等医疗照护服务;
(三)心理疏导、情感陪伴、社会交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呼叫响应、跌倒监测、居家环境风险评估等安全守护服务;
(五)照护技能培训、上门照料、临时托养、辅具租赁等家庭照护支持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教育、娱乐休闲、健身养生等文化体育服务;
(八)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开设、运营老年幸福食堂或者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送餐和集中用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运营老年助餐点、提供送餐服务等方式,参与老年人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提出临时照料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失能老年人临时入住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安排养老服务机构上门提供照护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地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和倡导邻里互帮、亲友相助,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和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分类改革,优化机构养老专业支撑作用,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以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承接运营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公营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空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有谩骂、歧视、侮辱、恐吓、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骗取、索要、盗窃、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协议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类型、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服务主体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60日前书面告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已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医疗、养老、文化、旅游等资源,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保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医养康养联合体。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开展康复和护理医疗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
支持发展适宜老年人的中医药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机构,将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村)。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医疗巡诊、预约就医、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以及远程会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以患者及其家属为中心、尊重生命尊严的安宁疗护护理体系。支持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安宁疗护中心、病区或者床位。
鼓励养老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执业范围内,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村)、居家安宁疗护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通过法定程序,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开发和推广适老商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享受价格优惠或者费用减免。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养老服务与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评价、激励体系,建立养老护理员入职补贴制度。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社会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或者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心理疏导、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养老建设,支持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综合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化运用,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大学或者多形式参与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服务延伸到社区(村),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第四十五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日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本地自然生态、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特色资源,发展避暑避寒、康养旅居、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的养老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四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使用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机构、组织的人员配备、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机构、组织以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信用良好的,按照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
第五十二条 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联合查处机制,并加强老年人防范非法集资、诈骗的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