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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位置: >常委会会刊 >2002年第7期(总第7期)

昭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12 阅读:471

2002年8月28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昭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的实施,保证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昭通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城市新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三)负责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依据权限范围核发相关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测绘管理及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建设的区域,涉及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妨碍规划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本暂行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提高规划水平,贯彻有利发展、方便生活、功能齐备、特色明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应满足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并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需作重大变更或调整的,按《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需要,及时地、有计划地组织或建议组织编制有关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信、邮政、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供热供气、教育、医疗、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商业服务网点、集市贸易、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震减灾、人防建设、城市消防、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对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规划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重要地域(段)和新区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昭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还应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以及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相关内容。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变更或调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新征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如项目选址与城市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原审批机关审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凡需新征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统一规划安排的农民宅基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取得供地意见后,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问,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办人准备规定资料时间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一年内未征用土地,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的,该证自行失效。

    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妨碍交通安全,影响城市防洪和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保护区、保护线、保护点、风景点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体活动场地、停车场和学校、幼儿园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征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市级以上保护文物的迁移,必须经该文物批准部门核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办人准备规定资料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该证自行失效。

    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中的道路、绿化、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邮政、停车场(库)等配套基础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需要搬迁或限制发展的区域,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城市规划确定需成片改造的区域,不得进行与改造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立业主制开发、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的开发建设管理模式。单位和私人自建住宅,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街道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均应后退留出绿化空间。后退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设计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范确定。

    铁路、公路、河道和工程管线两侧建筑物的退后距离,按有关规定和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修筑围墙、设置雕塑、建筑小品、报刊亭、电话亭、宣传栏、路牌、公交站场、停车场等,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设置一类广告、改换门面,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规划验收,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房产监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城镇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