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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位置: >常委会会刊 >2001年第1期(总第1期)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08 阅读:303

(2001年8月24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会议召开前二十日通知报告单位,报告单位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将报告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必须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乡(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邀请本市3—5名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日,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作出审议意见。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议或作出审议意见,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已确定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议或作出审议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或审议意见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告作决议或审议意见的,经主任会议确定,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或审议意见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或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有关部门必须对执行决议或审议意见的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答复。

提请任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

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在会前作好调查研究,在分组会议上积极发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