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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位置: >常委会会刊 >2012年第1、2期(总第73、74期)

关于《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5.25 阅读:863

——2012年4月23日在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昭通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春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就《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2005年8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该暂行办法施行六年来,在规范任免工作,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了明确规定。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并于同日公布施行。鉴于我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办法应当遵守监督法的规定并尽量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考虑到实际工作中某些条款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暂行办法作进一步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2011年4月14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了《昭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意见》,要求选联工委对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修订。会后,选联工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开展暂行办法修订工作,反复研讨、修改,并广泛征求和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最后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将暂行办法由六章三十八条修订为六章三十三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增加了法律依据。

暂行办法于2005年8月30日通过并施行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监督法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做了专门规定,因此在法律依据部分增加了监督法。

(二)取消了关于法律考试的规定。

现行法律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提请审议前是否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无明确规定。从我市工作实践看,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提请审议前进行法律考试亦无明显效果,故修订草案删去了暂行办法中关于提请任命前要进行法律考试的内容。

(三)扩大了被提请任命人员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见面范围。

暂行办法规定:被提请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修订草案则将应当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被提请任命的人员。

(四)对表决及表决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以及补充任命、推选或决定代理职务、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进行逐人表决;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或者合并表决。修订草案将此修订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辞职案,采用电子表决方式逐人逐项表决。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进行电子表决,由会议先以举手方式通过任免人选表决办法。审议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先表决免职、辞职、撤职、批准免职案,再表决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案。

(五)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和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规定。

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和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作了规定。鉴于此类情形在工作实践中极难出现,作此规定无大的现实意义,故修订草案删除了这一规定。一旦有此类情况发生,可依法律程序办理。

(六)对撤职案作了专章规定。

监督法第八章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了专门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将暂行办法第五章“辞职、撤职”分解为第四章“辞职”和第五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规定也更加细致。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分、合和顺序调整以及文字表述等,也作了技术性修订。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