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8日昭通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需要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涉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二)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三)应当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属于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应当由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四)属于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事务;(五)其他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是指提出该议案的理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是指提出该议案的基本依据,包括对事实的阐述和对问题的分析,应当充分合理。方案是解决议案所提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切实可行的方式方法,应当具体可行。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代表大会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领衔人和联名代表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印发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截止时间以后送交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设立议案工作机构,负责对代表议案进行收集、登记、分类和审查,对不符合代表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议案工作机构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初审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形成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初稿。
议案工作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二)建议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审议和研究;(三)建议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召开有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议案工作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应当对大会秘书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一)符合规定,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二)符合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和研究。
代表所提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收到《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后,对该项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审议和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议和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并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同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审议结果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和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和研究代表议案,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需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未获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有关机关应继续完善相关工作,并在一个月内重新提交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第五章 代表议案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处理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届期内,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相关事项,有关机关未办理完毕的,换届后应当继续办理,市人大常委会继续督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