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任免形式包括: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人选、决定代理、推选、补充任命、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在辞职时的提名或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院长在辞职时的提名或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检察长在辞职时的提名或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以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员,在提请审议前,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不及格者,暂缓提请任命,须经补考及格后方可再提请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发言。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二十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进行表决。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在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方式。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会议决定。表决人事任免,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二十二条 表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以及补充任命、推选或决定代理职务、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进行逐人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进行逐人表决或者合并表决。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推选的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和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机关转交本人。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至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不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原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需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一般应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提请任命。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合并、撤销或更名时,原任职务需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应免职。合并、增设或更名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机构合并、增设或更名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免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请求辞职人员一般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向常委会提交书面辞职请求。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须附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