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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26 阅读:2544

为使《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切实符合昭通实际,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昭通人大网、昭通人大微信公众号、昭通日报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在2023年11月10日10:00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5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ztrdfgw@163.com。

联系人:余妍丽,联系电话:3990308。

 

附件: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附件

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乡村清洁长效机制,加强督促、检查、考核,确保乡村清洁工作有序推进;

(二)统筹规划建设乡村垃圾处置、污水处理、废弃物收集处置、乡村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设施,并履行监督职责;

(三)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废弃物等处理新技术;

(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负责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负责开展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计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所有权限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二)开展垃圾、废弃物的转运和处置,采取有效方式治理乡村污水;

(三)建立乡村清洁巡查、监督、举报和经费收支管理等制度,督促村级组织及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和群众性卫生健康活动,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绿化美化乡村环境,组织开展美丽村庄、美丽庭院、文明家庭等评选表扬活动;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村庄卫生公厕和户厕建设,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因地制宜推进污水治理,科学处置废弃物,对违反乡村清洁和破坏清洁设施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  

(三)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宣传引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五)其他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屋周边、入户道路、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区域的清洁,按要求处置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居住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畜禽散养户应当实行人畜分离、人禽分离、畜禽圈养,及时收集、清运、处置畜禽粪污,做到资源化利用,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驻乡村范围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

第十二条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和处置。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对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四条  乡村范围内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做好环境卫生,落实防范和灭杀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乡村公共场所、道路、田地、林地、水库、河流、坝塘、沟渠等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

(二)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随意排放粪便、污水;

(四)在乡村公共场所、道路沿线堆放秸秆、柴草、粪便、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随意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和生产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侵占、损毁乡村公厕、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合理确定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建设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推进乡村垃圾就地分类、源头减量。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村庄,应当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定期对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