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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位置: >常委会会刊 >2005年第28期(总第28期)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09 阅读:328

(2005年6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依法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一)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组织、时间和要求等。

(二)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初拟订,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制订执法检查工作年度计划,或者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年初制订,报主任会议批准。

(四)根据需要,可由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计划适时进行部分调整和补充。

第六条  执法检查计划及其调整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执法检查前,要制订出具体方案,对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检查内容、检查的方式方法等提出具体要求,并提前通知被检查机关和有关单位。执法检查方案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进行,还可以采取市、县(区)联动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执法检查本着精干、高效、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也可以邀请驻昭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有关的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民主党派和群团组织负责人参加。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认真听取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汇报。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被检查县(区)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陪同检查,因特殊情况不能陪同检查的,应当向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经同意后,提出代替人选。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抽样调查、查阅卷宗资料和实地考察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对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的工作。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当为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情况进行研究汇总,与被检查单位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内容应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和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冤案、错案、执法过错责任的意见、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向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询问或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或有关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在3个月内将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主任会议可视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向专门委员会作出书面汇报。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或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定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本条所列各款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原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