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完善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制度,提高审议质量和监督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条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题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调查研究、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围绕市委的中心工作、全市改革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本着“少而精,重实效”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题工作报告应有计划地进行。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题工作报告的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初拟订,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制订年度计划,或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可以拟订年度计划,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决定或对年度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的计划,在每年年初拟订,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题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第六条 “一府两院”应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议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题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于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通知有关报告机关和常委会组成人员。
报告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专题工作报告的文稿需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委员会和分管副主任预先审查。正式文稿应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0天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先行审议或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常委会办公室可将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分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便于他们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审议发言作准备。同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安排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
第九条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题工作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题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报告一般应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应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报告。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征得主任会议同意,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二)常委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举行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三)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发言人必须认真准备发言提纲,抓住重点,有理有据,保证审议质量。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派工作人员到会记录审议意见。
(五)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六)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答复时可以发表意见,补充询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须将答复情况印发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主任会议确定议题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二)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草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常委会会议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三)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或授权主任会议审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将执行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情况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的主要内容是: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包括落实的措施和效果,暂时未能落实的原因及打算。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实行跟踪督办,以督促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和存在问题的整改。督办分三个层次落实: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加强与办理机关(部门)的联系,掌握办理的进度,了解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办理机关(部门)的办理情况汇报,提出督办意见;
(三)对内容重要、办理难度较大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视察、检查等方法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重点选择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回审。
(一)回审议题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二)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召开主任会议,酝酿讨论下次常委会会议回审议题,及时通知办理机关(部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督促办理机关(部门)对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抓紧办理落实,并着手起草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报告;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夕,再次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书面调查报告,为常委会会议进行回审作好准备。
(三)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回审时,办理机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回审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办理机关(部门)提出询问,或提出质询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办理机关(部门)落实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实行票决制,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
(六)办理机关(部门)落实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报告测评结果得满意票、基本满意票未达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不予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其拟订整改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其可行性进行审议后进行整改,同时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继续跟踪督办,督办情况随时向主任会议汇报。办理机关(部门)在办结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七)对办理机关(部门)落实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报告测评结果两次均未获通过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视其情况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