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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4608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3年3月7日昭通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大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昭通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幅度超过3%以上的市本级预算调整;

(七)市本级财政决算;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九)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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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八)有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主要江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二)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治市的情况;

(十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八)同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国家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情况;

(二)县区和乡镇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更名的情况;

(三)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编方案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以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应当以议案或报告等方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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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重大事项建议议题。

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3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或者建议的机关、人员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备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时限内予以补充、完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或者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四)其他暂不具备审议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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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的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建议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跟踪计划。

第十九条  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请讨论、决定而越权作出决定的,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