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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9769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办法

(2012年6月27日昭通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职权范围内涉及撤职案、特别重大违法事件、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等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楚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应当写明理由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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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交付表决。

第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五至九人组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或协助调查。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阻力和干扰,直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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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目的、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第十二条 调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任务完成后调查委员会即自行解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