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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12428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2012年8月23日昭通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询问和质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出询问、质询的主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质询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有关国家机关或回答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

第三条 询问、质询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清楚的事项,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列席会议的人员也可以对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回答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征得询问人同意后,按共同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回答。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就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

根据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就某一事项单独召开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参加的专题询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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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包括专题询问的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具体问题、方式、程序等内容。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也可与询问议题所涉机关会商后拟定。

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确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专题询问的议题书面通知回答询问机关,要求其做好准备。

第九条 在开展专题询问前,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围绕专题询问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联组会议方式进行。

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回答询问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回答询问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单独举行的专题询问会上的询问和回答,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认为还不清楚的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单独举行的专题询问会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个问题一般不超过3分钟。回答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十四条 专题询问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要求一个部门主答,其他部门补充回答。

必要时,专题询问的对象可延伸至专题询问议题所涉及垂直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市人大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专题询问事项办理落实情况的跟踪督,对回答询问机关承诺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重点跟踪监督,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落实情况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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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质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一事一案,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的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收并提出办理方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上答复的,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主持。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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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的事项实施其他形式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中待处理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监督,并将跟踪监督情况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致使联名人数达不到五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对该质询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 下列事项不属于询问、质询范围

)属于询问、质询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三)涉及回答询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个人隐私的问题;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

(五)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回答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专题询问及其回答情况、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由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