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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4391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1年8月25日昭通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10份和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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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市人大常委会联系法工委的副主任、秘书长和各委(室)主要负责人组成规范性文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文件涉及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报经秘书长批示送相关委(室)进行初步审查。相关委(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问题的,填写无意见的《初审意见表》,连同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交回法制工作委员会立卷归档。如发现有问题的,提出审查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所列审查建议,接收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所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材料送审查委员会审查。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告之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审查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由审查委员会主任主持及时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会议、书面等形式广泛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经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建议人。

经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建议人。

第十四条 经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审查委员会采取适当方式与制定机关沟通和协商,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将书面审查意见转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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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送审查委员会进一步审查。审查委员会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相关材料登记存档。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常委会办公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