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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6616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办法

(2005年6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7日昭通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施行,规范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及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一)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等。

(二)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参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整理和提出,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拟订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方案,经秘书长审定后,于每年的12月上旬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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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当年的执法检查计划适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调整和补充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通知“一府两院”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执法检查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制订出具体工作方案,对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安排、检查组组成和分组情况及工作方式、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并于开展执法检查的一个月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被检查的机关和单位。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开展的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按要求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邀请驻本县(区)的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按要求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检查组组长应当召集检查组组成人员及工作人员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被检查县(区)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陪同检查,因特殊情况不能陪同检查的,应当向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经同意后,提出代替人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检查、问卷调查以及查阅卷宗资料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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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回答问题、协助相关工作。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但可以与受检查单位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情况进行研究汇总,与被检查单位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内容应包括: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向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分工联系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签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3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视情况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跟踪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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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或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汇报后,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事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