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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的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11470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工作的规定

(2012年8月23日昭通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五)属于司法案件的;(六)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事务的;(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按照专用纸格式提交打印稿,并可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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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和承办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理。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代表提供闭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也可以交由选举单位转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组织重点研究督办。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逐件登记并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交办机构,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先协商后答复,通过座谈、走访、电话、传真、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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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二)应该解决,但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或者计划,逐步予以解决;(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四)对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 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继续办理过去应该解决,但因受当时条件限制暂时尚未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做好再次答复工作。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附征询代表意见表,并认真收集和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代表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重新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不能改由承办单位的下属单位或机构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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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先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委(室)征求意见。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复后,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全面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催办和督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委(室)负责与本委(室)相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催办、督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各部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组织市人大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室)对确定为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跟踪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印发次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昭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