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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7042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12年4月24日昭通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拟订下一年度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于每年11月底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经秘书长审定后,于每年的12月上旬报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拟订下一年度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时,应当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商。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以前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报告的内容、时间和理由。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调整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调整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 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 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 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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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视察组或者专题调研组应当及时提出报告,经分工联系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签后,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常委会办公室以参阅材料的形式,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于常委会听取报告的25日前书面交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提出的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稿进行修改,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举行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规定的时限。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相关参阅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征得主任或分工联系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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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征求意见或者送达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报告机关又不报告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专项工作报告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主要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报告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安排负责人列席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派工作人员到会记录审议意见。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报经分工联系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汇总整理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研究处理情况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在正式提出前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经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其办事机构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可以作出决议交报告机关执行,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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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督促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表决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时,该报告未获得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报告机关另行报告。另行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另行报告仍不赞成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该专项工作及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和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